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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家在四君子汤中添加党参白术,被罚

  • 来源:本站原创
  • 时间:2020/6/25 14: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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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裁判主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一)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三)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审理经过

原告庄某与被告孙某、XX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XX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原告庄某诉称:年1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XX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购买了被告孙某生产的第四君子汤15包,总价款元。上述食品于年1月13日到货。原告接到货物食用后发现被告孙某销售的食品第四君子汤,标有QS标志。其配料中含有党参、白术,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是违规的,需有保健品批文才能出售。其产品作为普通食品,不是保健品,是不能任意加入这些中草药的。

卫生部最新版药食同源目录表:党参、白术只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中的中草药。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党参、白术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中。

鉴于第一被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严重侵犯了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XX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孙某返还货款元并赔偿损失0元共元。

被上诉人诉称

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XX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对交易的商品质量负责,淘宝公司只是一个经营网络交易平台的公司,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的场所,无法对交易商品质量进行事前注意义务,但淘宝公司已经在各商家进驻时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在交易过程中淘宝公司是没有过错的,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于年1月10日通过XX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购物网站,在被告孙某开设的健良善坊花费元购买四君子汤15包。原告所购被告出售的四君子汤标注其配料中含有党参、白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物流信息截图、淘宝网页截图、物流底单、产品实物照片、被告孙某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一)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三)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根据卫生部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对药食同源物品、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做出的具体规定。白术属于可用于保健品的食品名单。因此,白术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被告出售的“四君子汤”作为普通食品其配料中含有白术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出售给原告的“四君子汤”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要求退一赔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提供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方承担责任,而本案中XX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某购货款元,支付原告庄某赔偿金0元,共计元;原告庄某将其所购“四君子汤”15包返还给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庄某对被告XX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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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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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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